(2015)湖浔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单位浙江湖州马可狮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硝皮一部本色水位车间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置于该处的外裤内现金90元。2013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置于该处的外裤内现金80元。2013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在该公司浴室门外,窃得被害人李某置于该处的外裤内现金360元。2013年5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置于该处的外裤内现金270元。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置于该处的外裤内现金1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各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