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未亚与陈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未亚,陈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未亚,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陈建锋,农民。原告张未亚为与被告陈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亚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王坤、被告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未亚起诉称:被告陈建锋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670元,余款37330元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锋归还原告借款373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未亚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锋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锋答辩称:借款属实,已还2670元,尚欠37330元,有能力会归还。被告陈建锋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未亚与被告陈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未亚借款373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陈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