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5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椒江D73093号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本市泽坎线21KM+120M处,即城南镇林岙村路段,碰撞了行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陈某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向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指令出动单,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