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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褚彦峰、陈学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彦峰,陈学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彦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学营,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于2014年12月期间,至本市工业园区等地实施3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5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褚彦峰为主犯,被告人陈学营在部分犯罪中为主犯,部分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两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至本市工业园区群星苑等地,共同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至本市工业园区群星苑二区39幢1804室,由被告人陈学营望风,被告人褚彦峰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许某甲放于家中的人民币5500元。2、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至本市姑苏区和润家园5幢604室,共同窃得被害人薛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200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3、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至本市姑苏区四季晶华8幢403室,由被告人陈学营望风,被告人褚彦峰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陶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彦峰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从被告人陈学营处扣押人民币7700元,并扣押开锁工具一套。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高新区马涧四区将二被告人抓获。还查明,被告人褚彦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学营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均当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作案事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陶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释放证明、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彦峰、陈学营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彦峰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学营在第二笔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学营在第一笔、第三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学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其中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一万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薛某,六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陶某;责令两被告人继续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六千六百元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薛某,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陶某。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军审 判 员  刘扬人民陪审员  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