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天勇,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调卷,2015年4月13日还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5月1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勇,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宁远县仁和镇周王家村的李某甲在自己家房屋道路两侧砌了石礅,影响周王家村的部分村民的车辆的通行。2014年6月4日13时许,周王家村的二十多个村民一同到李某甲、周某甲家,要求周某甲拆除石礅,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不同意,村民便强行拆除石礅,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过去阻止,被告人蒋某甲拉住被害人李某甲,后二人在拉扯中蒋某甲用力将李某甲摔在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宁远县骨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56,317.9元,扣出肿瘤标志物检查费320元,实际医药费55,997.9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处警经过;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证人周某甲、唐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5,997.9元,误工费2691元,护理费269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3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6,329.9元,因被害人在自己家房屋道路两边私建石礅,影响被告人及部分村民车辆通行,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直接损失46,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事发前被告人连犯意都没有,在双方当事人推拉过程中,被害人先咬被告人而发生的,被告人是一种过失行为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6,43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村民去李甲、周某甲家拆除石墩,是在村委会召集下进行的,有仁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仁和派出所的干警在场,此前已进行过多次调解。2、受害人的伤是在上诉人被咬的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是一种过失行为,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3、受害人李某甲准备去医院诊治时,其儿子媳妇将其摔在地上,受害人有二次伤害的情形。4、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受害人有过错。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因宁远县仁和镇周王家村的李某甲在自己家房屋道路两侧砌了石礅,影响周王家村部分村民的车辆通行。2014年6月4日13时许,周王家村的二十多个村民一同到李某甲、周某甲家,要求周某甲拆除石礅,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不同意,村民便强行拆除石礅,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过去阻止,上诉人蒋某甲拉住被害人李某甲,后二人在拉扯中蒋某甲用力将李某甲摔在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甲在宁远县骨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56,317.9元,扣出肿瘤标志物检查费320元,实际医药费55,997.9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4日下午1时许,有二十多个村民来撬她家的石礅,她一出大门口,她村的村民徐水珍、蒋某甲拦住她不让她去,徐水珍拉了一会儿就放开她,这时蒋某甲乘她不备,搂住她用双手推了她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了,爬不起来,就受伤了。2、证人周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事发时,李某甲与蒋某甲互相用手扯来扯去,然后蒋某甲用手推了一下李某甲,李某甲就倒在地上,受伤了。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某甲家房子空坪上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图、拍摄的照片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两次鉴定均为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两次伤情鉴定均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处警经过,证实纠纷发生时,民警调处的证明,蒋某甲用手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导致李某甲受伤。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蒋某甲出生于1956年4月29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在与李某甲拉扯过程中将李某甲推倒在地的事实。9、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4日下午1点多钟,村民要拆除李某甲设置的路障,李某甲就上去阻拦,不让村民们拆,她就用她的左手拉住李某甲的右手,叫李某甲不要去,李某甲就咬了她左手手腕一口,她就用力把她的左手抽出来,李某甲就顺势坐倒在水泥地上了,然后李某甲就坐在地上口哭闹,被送到医院去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李某甲用去医药费55,997.9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自己家房屋道路两边私建石礅,影响被告人及部分村民车辆通行,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蒋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做重复评价,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受害人的伤是在上诉人被咬的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是一种过失行为,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为查明上诉人蒋某甲在上诉理由中所述事实的真伪,二审庭审中再次播放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发现蒋某甲是在拉扯的过程中把李某甲推出去时将李某甲摔倒的,并非蒋某甲被咬后将手抽出来时将被害人绊倒的。上诉人蒋某甲伤害他人的故意显而易见,并非过失致人伤害。该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受害人李某甲准备去医院诊治时,其儿子媳妇将其摔在地上,受害人有二次伤害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蒋某甲虽向法院提供周明中、周明全等人的证言,但这些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其儿子、媳妇拖过十余米丢在马路上,并非用力摔在地上,在拖动过程中李某甲身体处于斜躺于地面的状态,离地面较近,不会造成较大伤害;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被蒋某甲推倒后就爬不起来受伤了。综合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李某甲的陈述,可以排除李某甲有二次伤害的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