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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石青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青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98号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被告石青峰。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青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虎之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石青峰之委托代理人樊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青峰于2013年10月26日经张三虎招聘到原告承建的浐灞生态园滨河西路的康城花园高层6#7#楼工地从事混凝土方面的工作,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经劝告仍拒绝戴安全帽,不料楼上掉下一块木板砸中其头部受伤,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三虎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委托张三虎招聘被告,被告石青峰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均由张三虎负责,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与张三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被告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张三虎分包原告混凝土工程,张三虎介绍自己到原告工地工作,张三虎无佣工资质,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梁文斌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在原告工地受原告安排卸料时受伤;2、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卸混凝土是原告安排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自己是出于人道才签署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文斌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到庭经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系原被告所签,该协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浐灞生态园滨河西路康城花园6#7#楼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该工地混凝土班组工作。2013年12月13日在卸料时被木板砸伤。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后续治疗及前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8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青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且被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时受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非自己招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青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