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肖绵辉、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肖绵辉,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鸽,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航,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粤荔,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星,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款,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昌鸽,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绵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唐学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被上诉人肖绵辉、被上诉人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06时25分许,被告开达公司的员工陈昌鸽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唐学兰在西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庄边村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与被告肖绵辉聘请的司机曾传宏驾驶的从西乡大道辅道转进主道直接驶入中间主车道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唐某跌落地面后被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3年2月8日作出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曾某与陈昌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肖绵辉系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驾驶员曾某系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市政服务中心,被告开达公司系粤b×××××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支配人,原告陈昌鸽系粤b×××××货车的驾驶人,也是被告开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开达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唐某,1970年3月25日出生,农村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火化时间是2013年2月2日。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45,246元,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唐某死亡赔偿金按210,856.80元(2012年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计算,各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00元(1,600元/月÷30天×3人×10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106元,法院酌定4,000元。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唐某长子陈航,非农业户籍,1995年4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按0.25年计算;死者唐某女儿陈粤荔,农业户籍,1995年6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按0.5年计算;死者唐某女儿陈星星,农业户籍,1995年6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按0.5年计算;死者唐某次子陈款,农业户籍,1996年3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按1.2年计算。以上扶养人均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27.68×0.25)÷2+7,458.56×(0.5+0.5+1.2)÷2=11,545.38元。被告肖绵辉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曾某与陈昌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粤b×××××号货车与粤v×××××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货车搭载的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故受害人唐某不属于粤b×××××号货车的第三者,属于粤v×××××号货车的第三者。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48.18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748.18元(377,748.18元-122,000元)由曾某和陈昌鸽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又因两者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各自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27,874.09元(255,748.18元÷2)。被告肖绵辉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874.09元(122,000元+127,874.09元-3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27,874.09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47,748.18(219,874.09元+127,87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47,748.1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127,874.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219,874.09元;四、驳回原告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对被告肖绵辉、开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承担46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2,006元。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12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并没有就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提供相关发票,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扶养人陈航是1995年4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陈粤荔、陈星星是1995年6月8日出生,出生日期相距甚近,不符合客观常理。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被扶养人的出生证及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扶养关系的真实存在,三个子女均是1995年出生,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38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状中上诉人的地址“东山区”更改为“榕城区”。二、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两个肇事车辆是同等责任,死者是两个车辆的第三者,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当对死者进行赔偿,本案是两个车相撞,将车辆上的人撞到地上再被后面的车碾压致死,死者对两个车辆都是第三者,两个车辆均应当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面的车辆不承担交强险,但是判决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答辩称,关于两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中都应当赔偿的问题,这一点我方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认为交强险限额是分项赔偿,我方也予以认可,我方确实没有主张医疗费,这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关于2000元财产损失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而且本身也存在车损,如果这里进行了理赔,后面车主就不会再进行理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的,确实这几个被扶养人有登记错误的情况,但是最大的被扶养人陈航登记的时间是正确的,后面几个弟弟妹妹的登记时间比实际年龄登记大,实际年龄应当比登记年龄小,如果按照实际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反而会增加,而且这四个人都是在老家自己家里出生,没有在医院出生,因此没有出生证,他们的出生年月不管是错误还是正确,只能以派出所户口本登记为准,而且以户口本登记的时间计算不会增加上诉人赔偿义务,反而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民安保险答辩称,受害人为我公司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原审法院一并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考虑到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金额也在20万元以下,因此我公司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才没有上诉。原审法院已认定受害人为我公司车上人员,因此将受害人的损失判决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的认定确实有误,我方认可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民安保险在庭审中补充:一、我方认为上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诉意见已经过上诉期,该上诉意见与之前的上诉意见有本质上的区别,在上诉期内并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当庭提出的意见。同时,我方在一审时已经就该问题作了以下四点答辩意见:1、一审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陈昌鸽驾驶我方车辆搭乘受害者,在行驶途中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受害人是两车发生碰撞后甩下车。2、一审原告提交的交警笔录也是这样描述的,即受害人是两车碰撞后甩下车才遭受不幸,因是两车相撞导致的结果。3、交警责任认定书上已经明确受害人的身份是我方的乘客,而不是第三者。4、我方车辆的交强险合同上也写了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一审法院结合深圳地区的判决实践认定受害人不属于我方第三者是正确的。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限额问题,医疗费1万元确实是多计算,但是车损2000元判决是正确的。三、关于扶养人扶养费问题一审认定确实是错误的,一审也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就判决了。被上诉人肖绵辉和开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附有讲治镇九岭岗村民委员会和开江县讲治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的情况说明,说明陈昌鸽和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陈航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16日,陈粤荔、陈星星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8日,陈款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另查,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和讲治镇九岭岗村民委员会、开江县讲治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昌鸽和唐某生有四个子女,其中陈航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16日,陈粤荔、陈星星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8日,陈款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3月18日。2013年1月26日陈昌鸽在深圳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大儿子陈航17岁,二女儿陈粤荔16岁,三女儿陈星星15岁,四儿子陈款14岁。”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按照12477.7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要求法院对陈航的出生情况进行核查。再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是多少;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如何计算。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粤b×××××车辆的车上乘客,在事故车辆碰撞后唐某从车上跌落并遭到粤b×××××车辆碾压致死,此时唐某已脱离粤b×××××车辆,由车上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作为粤b×××××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没有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作为粤b×××××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作为粤v×××××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为110000元,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共计22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上诉人民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主张陈昌鸽和唐某生育有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四名子女,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四个子女均在一年内出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二审中称陈粤荔、陈星星、陈款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有误,却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陈昌鸽本人在深圳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除大儿子陈航外,对于其他三个子女的年龄与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的主张均不一致,综上情形,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不能证明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三人的出生时间,其主张的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陈粤荔、陈星星、陈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提出异议,视为已予认可。而上诉人中国人保揭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航的出生时间与户籍登记资料不符,故原审按照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认定被上诉人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48.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上诉人民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7748.18元(377748.18元-2200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78874.09元(157748.18元÷2)。扣减肖绵辉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8874.09元(110000元+78874.09元-3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8874.09元。故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347748.18元(158874.09元+188874.09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人民币188874.09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人民币158874.09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1450元,被上诉人陈昌鸽、陈航、陈粤荔、陈星星、陈款承担465元,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971元,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