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增良与苏彦斌、宋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良,苏彦斌,宋丕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马增良,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苏彦斌,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宋丕和,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增良诉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彦斌、宋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共同向原告马增良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马增良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共同向原告马增良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马增良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上限,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司解释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苏彦斌、宋丕和系共同借款人,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增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判决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