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符兆赏诉被告张忠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兆赏,张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符兆赏。委托代理人黄月。被告张忠义,农民,现在北海监狱服刑。原告符兆赏诉被告张忠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兆赏的委托代理人黄月、被告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原告在家被被告伙同他人上门打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原告住院治疗二个月后因没钱医治被迫停止治疗,用去医疗费55913元,但偏瘫左手、缺失的颅骨修补术等后续医疗费据医院估计还需60000元。原告是从事个体运输业者,上有年迈双亲,下有三个未成年小孩,案发后原告无法工作,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5913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1053元(50527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5个月×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700元,共218984元,被告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尚损失20898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208984元。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家门口是为了向原告解释前一天喝酒时双方产生的误会,原告从家中拿水管走出来打被告,但水管掉了,被告捡起水管乱打,打到了原告的头部,原告也打伤了被告。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是被被告打伤,被告愿意按法院的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因琐事驾驶摩托车搭乘郭某某到钦南区康熙岭镇原告的家中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用钢管将被告的头部打伤,之后被告用同一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3时23分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0天。原告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双侧顶骨骨折;4、气颅;5、右侧顶叶脑挫裂伤;6、双侧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肺部感染。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开放性颅脑损伤;3、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双侧顶骨骨折;5、气颅;6、右侧顶叶脑挫裂伤;7、双侧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肺部感染;9、隐性梅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2、建议全休3个月;3、1个月后回院复检颈椎CT;4、不适随诊。原告损失医疗费55113.30元。原、被告的伤经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头部被打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损失费700元。原告被打伤后,被告赔偿了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23日,本院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用钢管将被告打伤,原告停止打击行为后,被告用同一钢管将原告打伤,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按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负损失的3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55913元,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损失额为55113.3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55113.30元。原告头部被打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原告要求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所有人为其本人的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业户名称为其本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依据,被告在庭审质证时也承认原告是驾车运输沙石的,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要求按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误工费21053元(50527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以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从事建筑业,要求以建筑业的标准,按5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需其妻子一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不足,按建筑业计算依据也不足,本院按护理时间60天,并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计算依据,原告损失护理费5943.62元(36157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住院60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55113.3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误工费21053元、护理费59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损失143137.92元。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负损失的30%即自负42941.3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100196.54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9019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义赔偿原告符兆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90196.54元;二、驳回原告符兆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原告符兆赏缓交),减半收取2234.50元,由原告符兆赏负担1280.50元,被告张忠义负担954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彦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