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镇与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马吉和,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杨镇,男,生于1990年9月24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永盛源石料厂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苓苓,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木林,男,生于1957年5月8日,汉族,济南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淆水县,现住济南市。2被告马吉和,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3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维,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飞,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镇与被告马吉和、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澄环保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历城管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镇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杨镇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万通价格主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17号评估报告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中止鉴定申请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李苓苓、被告马吉和、龙澄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林、被告历城管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华、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镇诉称,2014年6月14日23时50分,原告杨镇驾驶鲁AVC0**号轿车沿龙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官小区西门处与被告马吉和放在道路西侧的垃圾中转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镇受伤,鲁AVC0**号轿车及垃圾中转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吉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垃圾中转箱为龙澄环保公司所有,被告马吉和系该公司员工,发生该事故是被告马吉和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因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龙澄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吉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历城管护中心将其辖区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龙澄环保公司负责,作为发包人及垃圾清运的监管部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历城管护中心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和、龙澄环保公司、历城管护中心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0374元、交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6元、残疾赔偿金20350元、鉴定费1440元、车辆损失费14310元,共计91872元。诉讼费由被告马吉和、龙澄环保公司、历城管护中心负担。被告马吉和辩称,我当时在唐城小区垃圾中转站将重厢从垃圾中转拉出,当时空厢在马路上还没有放进去,原告杨镇车辆就撞到空厢上发生了事故,是原告杨镇酒驾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澄环保公司辩称,当时是我方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是原告杨镇自己醉酒撞到工作厢上,对原告杨镇一切损失不予承担。我同意被告马吉和意见,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城管护中心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并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体,在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被告马吉和系被告龙澄环保公司雇佣的垃圾清运车司机,2014年6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马吉和驾驶鲁AE73**号垃圾清运车在龙凤山路唐冶中转站门口,将空箱放在马路西侧,距西侧路沿石20公分处,去拉重厢时,原告杨镇醉酒驾驶鲁AVC0**号轿车沿龙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官小区西门处车前部与被告马吉和放在道路西侧的空垃圾中转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镇受伤,鲁AVC0**号轿车及垃圾中转箱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杨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马吉和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杨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吉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历城管护中心将历城区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被告龙澄环保公司,并负责监督垃圾清运、垃圾中转站卫生。原告杨镇当日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肱骨干骨折、股骨干骨折、髂骨骨折、皮肤挫伤、开放性膝部损伤,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102624.12元、门诊费用6310.85元、抢救费380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40元,无异议。原告杨镇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1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标的鲁AVC0**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原告杨镇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杨镇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中止鉴定申请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镇右股骨骨折致右髋骨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镇伤后误工时间为3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周;营养期限为12周;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6周,1人护理4周。3、被鉴定人杨镇右肱骨、右股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职业资格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杨镇主张交通费450元。提供加油发票。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杨镇及亲属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杨镇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2、原告杨镇主张护理费324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认为,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以证实实际发生的数额,对计算公式无异议,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杨镇按每日80元主张护理费,并未超过受诉法院当地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杨镇主张误工费10374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裴家营村委会证明、上降甘村委会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杨镇提供的职业资格证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事挖掘机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提供关于挖掘机确实存在的证据。原告杨镇月收入4000元,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对于两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是否城镇人口应以户口薄记载为准,村委会没有确认户口性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镇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资格证书、裴家营村委会证明、上降甘村委会证明,能证实原告杨镇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居住地已施行城镇化管理,但对伤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仅有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误工费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加合理。4、原告杨镇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评估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此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与法有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杨镇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认为,本案造成原告杨镇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本身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与法有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信。6、原告杨镇主张营养费75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定额发票。三被告认为,对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应当由医院出具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定额发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镇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杨镇主张伤残赔偿金2035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三被告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镇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杨镇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居住地已施行城镇化管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镇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吉和放置于路边的垃圾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镇受伤。被告马吉和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杨镇的伤害,作为被告马吉和工作单位的被告龙澄环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杨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镇要求被告龙澄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镇要求被告马吉和与被告龙澄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历城管护中心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发包给被告龙澄环保公司,履行了其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杨镇主张被告历城管护中心与被告龙澄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镇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吉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杨镇的主张的医疗费1093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22天*2人+91天*80元/天)、误工费33804.6元(46386元/年/365天*26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鉴定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47700元,由被告龙澄环保公司应按2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医疗费21863元(109314.97元*20%)。二、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护理费2160元(10800元*20%)。三、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误工费6761元(33804.6元*20%)。四、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交通费100元(500元*20%)。五、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00元*20%)。六、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营养费504元(2520元*20%)。七、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伤残赔偿金14027(70132.8元*20%)。八、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鉴定费960元(4800元*20%)。九、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镇车辆损失费9540元(47700元*20%)。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杨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杨镇对被告马吉和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杨镇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杨镇负担811元,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09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刘明人民陪审员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