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山县,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黑山县。系曹某某亲属。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G102线603公里加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曹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曹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4年12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17.0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曹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1727.56元、护理费403.2元、误工费807.24元、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80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90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3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217.0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曹某某户口系农村户口。再查,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先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12月5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级护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8分报案称在黑山县102线大岭村附近发生事故,指挥中心指示黑山县交警队派员赶赴现场勘查。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自家准备到黑山,在102线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碰撞就啥也不知道了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我沿着102线由西向东行走,走到事故地点时候被撞了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过来的时候��经在医院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217.0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6、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8、证明,证实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9、抓捕经过,证实王某某因伤在家,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进行讯问。10、常驻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住院病志一份,证实曹某某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情况。12、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曹某某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花费697.95元、住院花费19706.61元。13、黑山县中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证实曹某某被撞后到中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5元;门诊分别是48.8元、200元、360元;住院费458.10元。14、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受伤后曹某某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花费挂号5元、鉴定费700元。1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一张,证实为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曹某某家属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伙食费700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要求医疗费21727.56元,经庭后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总计21481.46元。曹某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级护理,并且系农村户口,故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每人每天29元计算,故护理费认定348元,误工费认定为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营养费的诉求经查阅住院病志,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1180元被告人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无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且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积极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7.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剑赔偿明细1、医疗费:21481.46元;2、护理费:348元;3、误工费:348元;4、伙食费:700元;5、检测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180元。总计:25257.4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