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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双兰,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兰,被上诉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8日,包某某与师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13年,师某某以本次诉讼的同样理由起诉要求与包某某离婚,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包某某用刀致伤师某某的情况,起因是师某某和本单位的男同事合影引起。包某某的陈述为,包某某见到师某某手机里有张师某某和一男的合影照片,让师某某作出解释。包某某对师某某的解释不认可,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动手,师某某拿刀砍桌子出气,包某某去夺刀过程中无意致伤师某某。师某某陈述称,包某某看见照片猜疑师某某,师某某就电话让合影的男同事来家说明情况,师某某下楼去接男同事时,包某某拿刀出来将师某某砍伤,师某某没有报警。师某某递交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师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近端外侧软组织裂伤合并肌肉、神经、血管断裂。治疗费用已由家庭积蓄支付。另查明: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27﹟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领证时间为2010年1月,建筑面积102.58平方米,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包某某,共有人师某某;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中冶小区1﹟楼4层东北户房屋,领证时间为2013年7月,建筑面积53.15平方米,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包某某,共有人师某某。存在师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中原银行有24873元,建设银行有10692元,师某某工资折有4908元。包某某认可自己工资折有余额3000元。对于上述财产,包某某认为上述黄河路的房子,是其父母买上村的宅基地买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冶小区的房子是单位分给自己的。师某某陈述称,黄河路的房子是花约10万元买的,包某某父母卖宅基地的3万元花到买黄河路房子里了,下余的钱是自己借的款。包某某陈述称,黄河路房子是花9万元买的,3万元是父母卖宅基地的钱,下余是其和师某某分别借的钱。在调解中,包某某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师某某的意见是房屋一人一套,让包某某先挑,钱一人一半。后因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包某某与师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中事务产生矛盾,师某某曾经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调解中,包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师某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其生活的费用如何负担,由其自选。包某某、师某某就离婚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27﹟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包某某,共有人师某某;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中冶小区1﹟楼4层东北户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包某某,共有人师某某。所以,以上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两座房屋在建筑面积上有较大差距,考虑到包某某父母买宅基地的3万元投入到了黄河路房屋的购买中,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27﹟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归包某某所有,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中冶小区1﹟楼4层东北户房屋归师某某所有,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随房屋归属。在师某某名下存款40473元,包某某名下存款3000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分割后,师某某应给付包某某18700元。在婚姻生活中,包某某将师某某致伤,被诊断为右前臂近端外侧软组织裂伤合并肌肉、神经、血管断裂,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包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是,师某某治疗中的相关费用已经家庭积蓄支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再另行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师某某与包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师某某与包某某即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后财产分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27﹟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包某某所有,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中冶小区1﹟楼4层东北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师某某所有;师某某给付包某某18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包某某人民币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师某某负担175元,由包某某负担200元。宣判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河路房子是我父亲的集资房,以我父亲名义购买,是父母卖了上村的宅基地换了这套房子;崤山路的房子是按照我的工龄、厂龄分的福利房子。师某某对该两套房子均不应享有份额。二、师某某名下的17万元定期存款和16万元活期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请求法院调取该两份存款流水清单。三、师某某存在过错,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被上诉人师某某答辩称:一、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包某某长期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二、黄河路房屋一共花了9万余元,卖掉老宅基地的三万元支付房款后,还有6万余元是我与包某某共同出资;崤山路的房屋是包某某单位分的房子,系婚后共同购买。该两套房屋我是共有人,属夫妻共同财产。三、我同意法院调取银行明细以查明案情,公正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路支行账户两个,账号分别为6210812540002097634和2544019980130074807。前一账户为2014年11月17日开户,账户余额为10692元,期间未发生取款情况。后一账户为2007年1月1日开户,最后一笔支出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支出形式为转账,转入账户名称为包某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两套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包某某,共有人均为师某某。一审认定该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包某某主张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路支行有17万元定期存款和16万元活期存款。二审法院依包某某申请调取师某某在建行崤山路支行的开户情况共计两个,其中账号为6210812540002097634的账户的余额情况与一审查明一致,为10692元。账号为2544019980130074807的账户支出共有三笔,但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最后一笔从该账户中转出的30750元系转入到包某某名下。现包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师某某恶意转移存款,故包某某称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路支行有17万元定期存款和16万元活期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对双方共同财产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包某某上诉称师某某存在过错,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师某某存在过错,包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