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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徐丹、朱东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徐丹,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3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徐丹,无固定职业。被告:朱东平,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金友,农民。被告:赵佩青,农民。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徐丹、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张金友、赵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徐丹、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徐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徐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该借款由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朱东平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徐丹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徐丹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徐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徐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8449.29元(从2013年9月21日算至2014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徐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徐丹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449.29元的事实。被告孙徐丹、朱东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金友、赵佩青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孙徐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答辩人无偿还能力。被告孙徐丹在西周镇滨港小区有地基,可以先将该地基卖掉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无异议,被告孙徐丹、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徐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该借款由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朱东平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朱东平约定的担保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徐丹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徐丹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徐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徐丹、张金友、赵佩青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孙徐丹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徐丹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东平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徐丹、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徐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8449.29元(从2013年9月21日算至2014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友、赵佩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徐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4577元,由被告孙徐丹负担,被告朱东平、张金友、赵佩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忠武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