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集镇,采取投锁、翻窗方式,先后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现金人民币1254元及电脑、香烟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浪淘沙”网吧楼下,利用在该网吧窃得的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TDR011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堡王土菜馆”,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70元。3、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诗余图文店”,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苏烟1条、红金龙牌香烟几包,现金人民币14元。4、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人来人往”饭店,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祖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笔记本电脑1台。5、2014年9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老山寨土菜馆”,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潘某平板电脑1台。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好旺饺餐饮店”,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苏烟1条。7、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好旺饺餐饮店”,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900元。8、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人来人往”饭店,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祖某红酒2瓶、苏烟3包。9、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殷巷集镇诚信大道北侧“堡王土菜馆”,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70元、中华牌香烟4包。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第1笔盗窃事实于2014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徐某、周某、祖某、潘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钱国京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徐小东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周德顺人民币十四元、祖变人民币二百元、张成敏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