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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洪顺兴与李宗建、胡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洪顺兴。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建。被告胡春梅。原告洪顺兴诉被告李宗建、胡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建、胡春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偿还他人债务,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宗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宗建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洪振忠的债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直接转至其���权人洪振忠的银行账户。同时,合同也约定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的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36万元转至被告李宗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宗建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春梅应该对该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宗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101824.88元(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以后另计直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胡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建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春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宗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6万元以偿还乙方向洪振忠先生借款的利息;乙方委托甲方将该借款直接转至洪振忠先生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先还息后还本;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洪振忠的帐户上汇入三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6万元。因被告李宗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据原件,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宗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宗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其出借款项的当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春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没有离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李宗建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胡春梅应对被告李宗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建应向原告洪顺兴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算: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胡春梅应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7956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8216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江高鹏人民陪审员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