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苗秀云与康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云,康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苗秀云,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康淑环,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苗秀云与被告康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淑环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7日前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淑环依法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苗秀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三,证人王秀芝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康淑环向原告苗秀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7日前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康淑环向原告苗秀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康淑环未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苗秀云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苗秀云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康淑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