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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飞与葛法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葛法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192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法国。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飞与被告葛法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斗,被告葛法国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葛法国,驾驶登记车主为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作业。2014年8月7日2时20分,原告的对班驾驶员王洛军驾驶鲁Q×××××(鲁Q×××××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86KM+900M路段时,与袁河军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换班后正在鲁Q×××××(鲁Q×××××挂)货车驾驶室内休息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扬州道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杨公交高三认定(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洛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河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7079.6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葛法国辩称,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处理。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袁河军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原告与王洛军均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王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法国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原告与案外人王洛军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8月7日2时20分左右,王洛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86KM+900M时,与前方袁河军驾驶的鲁Q×××××(鲁Q×××××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在鲁Q×××××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洛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河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共计22112.1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就其伤情到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日,该所依照职工工伤定残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七至八千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079.66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工作期间月工资六至七千元。被告则称按发车次数计酬,每车600元,每月7、8车。原告又称每月10车左右。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还查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2011.1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护理费916.96元(按城镇户口每天77.44元,共9天,696.96元加上22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19158.06元,扣除14000元,剩余105158.06,超出诉讼数额的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飞受被告葛法国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虽然原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但同时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本案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本院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比职工工伤定残标准一般低一等级的情况,本院酌定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参照本地市场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计算其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为41天,其以18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为粉碎性骨折,其出院时尚未愈合,仍需护理,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9天的护理费,符合常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其仅提交了900元的发票,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在江苏省扬州市,其返回家时的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的交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011.1元(已扣除被告葛法国垫付的14000元);二、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误工费8200元(41天*6000元/月);三、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护理费916.96元;四、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1);五、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支出的鉴定费900元;七、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八、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九、被告葛法国赔偿原告高飞因伤应得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共计51098.06元,被告葛法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葛法国负担1077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