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农广清与苏吉广、黄玉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广清,苏吉广,黄玉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农广清。被告苏吉广。被告黄玉花。原告农广清与被告苏吉广、黄玉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吉广、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广清诉称:2014年3月间,二被告到其经营装潢店定做大门、后门、铝合金窗、防盗网等。原告的工人于2014年4月8日给二被告家安装好门窗等,经结算,二被告尚借门、窗款4217元,并写有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付2000元,尚欠221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1、支付门、窗款2217元;2、支付违约金500元;3、支付利息121元(2217元×0.5%×11个月)。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被告苏吉广、黄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吉广、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田阳县那坡镇下新街经营装潢店。2014年3月间,被告苏吉广、黄玉花到原告经营的装潢店定做大门、后门、铝合金窗、防盗网等,双方约定价格为:大门、后门380元/㎡、房门460元/个、防盗网90元/㎡、铝合金窗150元/㎡。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二被告订做、安装了大门1个、房门2个、后门1个、铝合金窗及防盗网各3个,以上价款合计8608元。安装完毕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余下价款4217元,二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农广清门窗款肆仟贰佰壹拾柒元正,限于四月底还清,如逾期不还清,愿付给违约金伍百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付原告价款2000元。尚欠价款2217元,二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1、支付门、窗款2217元;2、支付违约金500元;3、支付利息121元(2217元×0.5%×1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门、窗、防盗网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份款项,对尚欠款2217元未能支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1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如逾期不还清价款,愿意给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吉广、黄玉花向原告农广清支付价款2217元;二、由被告苏吉广、黄玉花向原告农广清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农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吉广、黄玉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