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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祝桥镇望楼三村东唐家宅XXX-XXX号周生计餐饮公司,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杨正伯置于抽屉内的人民币9,500元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上述被窃钱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