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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一侠,百丈漈风景名胜管理处退休职工。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刘岳明(已故)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刘岳明系夫妻关系。农历1998年9月30日、1999年3月18日,刘岳明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5月20日,刘岳明病逝,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利息从199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00利息从199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继承刘岳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刘岳明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刘岳明因死亡于2007年11月25日注销户口的情况;3、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岳明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4、借条两份,以证明刘岳明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5、南田镇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甲与刘友良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刘某乙书面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人为“刘友良”与原告“刘某甲”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系该借条的债权人;二、被继承人刘岳明于2007年5月死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被继承人刘岳明并未遗留任何遗产,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与被继承人刘岳明感情一直不合,刘岳明曾于1996年离家出走,并常年参与赌博,未履行家庭义务,此至2007年7月4日病故前两个月才回家治疗。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应属刘岳明个人债务。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书面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人为“刘友良”与原告“刘某甲”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系该借条的债权人;二、被继承人刘岳明于2007年7月4日死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被继承人刘岳明并未遗留任何遗产,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刘岳明(已故)系朋友关系。刘岳明分别于1998年11月18日、1999年5月3日,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刘岳明因故死亡,并于2007年11月25日被注销户口。刘岳明死亡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本院认为:刘岳明出具的借条中,“刘友良”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刘某甲”系谐音,笔误的盖然性较大,且原告刘某甲作为持条人,可认定原告刘某甲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刘岳明分别于1998年11月18日(农历1998年9月30日)、1999年5月3日(农历1999年3月18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各一张,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告刘某甲与刘岳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1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刘岳明与被告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岳明已亡故,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某乙书面辩称刘岳明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离家出走并常年参与赌博,未履行家庭义务,此至刘岳明病故前两个月才回家治疗,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应对被继承人刘岳明的债务在继承刘岳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书面辩称,被继承人刘岳明于2007年期间病故,原告于2014年11月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债务人刘岳明(即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概况承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可视为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8000元从1998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000元从199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岳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