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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司机鲁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行驶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司机鲁某受伤,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G×××××/冀G×××××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保��单号:0213131110060335000286。事故发生后,鲁某在蔚县永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鲁某住院期间票据等有关证据,取得驾驶员保险理赔款6250元,被告虽赔偿以上理赔款但金额不足,不能补偿鲁某遭受的损失。故主张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共计4375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伤者与实际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6250元,并将赔款汇入了原告公司账户。被告认为该案件已经理赔结束。有伤者的人伤手续、伤者签字的收款证明、一次性解决证明为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理赔数额中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鲁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7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张晓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驾驶员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伟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往蔚县永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鲁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限90日。鲁某前后两次共收到原告赔偿款37919+31250=69169元。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鲁某住院期间票据等有关证据,取得驾驶员保险理赔款6250元,但该理赔款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起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但被告提供的鲁某签字的收款证明和一次性解决证明��经核实该签字并非鲁某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鲁某证言、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鲁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四个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村委会误工证明、鲁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某收到原告理赔款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一次性处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虽进行了理赔,但赔偿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即使被告将理赔款打到被保险人账户,被保险人仍有权利就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主张理赔数额中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天共计350元。本院支持按照张家口一般标准每天30元,7天共计2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1人),共计60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共计27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个月,数额为47249/365×240=31067元。提交村委会误工证明、鲁某驾驶证、鲁某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8个月,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确需后续治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鲁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数额为9102×20×0.1=18204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两张,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5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其中鲁某父亲鲁仲72岁,计算数额为2453.6元;鲁某母亲王凤莲64岁,计算数额为4907.2元;鲁某次子鲁志龙7岁,计算数额为3373.7元;鲁某长女鲁芯茹9岁,计算数额为2760.3元。原告提交四个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据合法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投保险种为商业险,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158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0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9元,共计748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扣除已赔偿6250元,还应当赔偿4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