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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鼎检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高鼎检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卢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东莞市高鼎检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逸,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异议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异议人价值人民币79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及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3月1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所查封、冻结其财产已超出被异议人请求查封790000元的财产价值,要求解除对该公司在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根据被异议人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查封了异议人三套生产设备,并冻结了异议人在台州银行西门支行的基本帐户,因上述被查封的生产设备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862500元。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向法院请求查封的财产额度为790000元,而法院所查封的三台机器设备已满足被异议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现再冻结异议人基本帐户属于超标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异议人在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冻结。被异议人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载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异议人提出复议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2月9日,但异议人实际向法院申请复议的时间在2015年3月13日之后,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间;二、评估机构是异议人单方进行的委托,对其是否能够作出公平客观的评估结果,我方表示怀疑。评估报告不应运用“重置成本法”来作为评估标准,应当运用“市场法”评估标准,才能有效便于法院执行;三、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的冻结不利于执行。虽然法院已查封了异议人相应价值的机��设备,但该机器设备是“活查封”,仍归异议人保管和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折旧和损毁,相比较冻结银行帐户更有利于执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况,我方则申请解除对部分机器设备的查封,不同意解除对帐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异议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异议人价值人民币79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冻结了异议人在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同时并查封了异议人机器设备,包括:测量机两台,数控CNC一台。后异议人以本院所查封的三套生产设备的价值已超出被异议人申请查封的财产额度79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在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冻结。2015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异议人东莞市高鼎检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于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西门支行的XXX028-0号帐户的冻结;二、异议人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帐户内被冻结存款540000元于法院解除冻结当天即汇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保证金帐户,作为案件财产保全担保金,若被冻结存款不足540000元则不予解除冻结;三、本次案件财产保全中另外查封了异议人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的三台机械设备(具体见查封清单)不予解除查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异议人于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西门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冻结。帐户解冻后,异议人随即将存款转移,并没有按约定将帐户存款540000元转入本院保证金帐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对异议人于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西门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予以冻结,同时并冻结了异议人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帐号为XXX9954帐户存款207418.79元,后于2015年4月23日,异议人才将保证金540000元汇入本院保证金帐户。本院认为,依据被异议人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异议人的财产额度为790000元,现异议人已汇入本院保证金帐户540000元,本院已冻结了异议人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帐号为XXX9954帐户存款207418.79元,同时本院亦查封了异议人的测量机两台,数控CNC一台,上述保证金数额、冻结存款数额及查封的机器设备价值,已完全满足被异议人提出的财产保存数额请求,现异议人提出解除对其于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西门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于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西门支行帐号为XXX028-0帐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李子青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