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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廖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及张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威(另行处理)在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韩国城理发店门口因琐事与李广振、李胜、李煌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散开。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获知上述情况后即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及李威、张某返回至韩国城理发店,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等人持木棍与李广振、李胜、李煌辉及桂强新、李有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理发店处相互持械打斗。经鉴定,李广振、桂强新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及李威、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对被害方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李广振、李胜、李煌辉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有视为投案自首的情形,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