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1个孩子。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马某丙,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乙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