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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窜至监利县毛市镇镜台村遐举社区附近,盗割HYA100×2×0.4规格电缆线约1100米,销赃给杨明桂,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甲、李某某予以私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80元。另认定,2014年10月27日上午,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上半年伙同李某甲、李某某在监利县毛市镇镜台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监利县公安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毛市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其于2013年上半年伙同李某甲、李某某在监利县毛市镇镜台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监利县毛市镇电信部门得知部分用户反映电话宽带无信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后,经检查线路,发现毛市镇加油站至毛市镇崔吴村7组村级公路旁400根铜芯型号的电缆线被盗割,全长720米;2013年4月10日,又有部分用户反映电话宽带无信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经检查线路,从毛市镇印刷厂至毛市镇镜台村1组村级公路旁,再从镜台村1组路口至镜台小区200根铜芯型号的电缆线被盗,全长约1100米。4.同案人李某甲、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三人在监利县与毛市镇比较近的地方盗窃电话线,再前往容城镇把电话线卖给杨某甲,李某某和杨某某、李某甲参与分赃的事实。5.监利县公安局毛市派出所荆公号勘(201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勘查,监利县毛市镇上观庙加油站至崔吴村7组段水泥公路旁,有14格电线杆距离长的通信电缆被剪断,每格距离60米;毛市镇凯升印刷厂至镜台小区水泥村公路旁,有14格电线杆距离长的通信电缆被剪断,每格距离60米。6.江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等人盗窃通讯电缆线作案明细表、视频资料。7.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证字(2013)第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明细表证明:经鉴定,杨某某参与盗窃的电缆线价值9680元。8.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系自动投案的,退赃款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考虑其退赃比例偏小但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系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