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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金佳峰、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金佳峰,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佳峰.被告李达。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金佳峰、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金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峰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佳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达为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金佳峰、李达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佳峰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被告金佳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达对金佳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佳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李达未作答辩。被告金佳峰、李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联、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金佳峰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佳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达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金佳峰支付借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达应对金佳峰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佳峰追偿。被告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海峰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金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海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李达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认的金佳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佳峰追偿。如果金佳峰、李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金佳峰、李达负担。此款陈海峰已向本院预交,金佳峰、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