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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杨冬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杨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冬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杨甲。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我们母子不关心,双方经常吵架,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儿子,被告杨冬某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赔偿我一定的青春损失费。被告杨冬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杨甲。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及儿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在上海分开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告亦承认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