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向东与被告陈祥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东,陈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胡向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祥海,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向东与被告陈祥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东、被告陈祥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东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栗。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板栗款1067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欠款。原告按约定时间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板栗款1067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海辩称,欠板栗款属实,但我是承诺2013年6月14日之前向原告付款,现在确实手头没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时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板栗,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胡向东板栗款10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困难为由一直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06700元有欠据为凭,被告亦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向东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06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下欠本金10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陈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