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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王胜利汽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胜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太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王胜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胜利因车辆维修,给原告出具维修费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维修费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在原告恒通公司处维修汽车,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维修费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王胜利,2013.1.1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7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欠原告恒通公司维修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9000元。二、被告王胜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