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甲和、冯体芳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和,冯体芳,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李泰谕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甲和,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体芳,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甲和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光清,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旺茂镇。法定代表人:何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泰谕(曾用名李官禄、李亚广),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蒙海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甲和、上诉人冯体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上诉人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尚、被上诉人李泰谕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海英、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1日,原告李泰谕以李甲和的名义借款28000元给博白县轻工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1998年,原告以李甲和的名义,起诉至博白县人民法院,要求机械厂归还28000元集资款。1998年5月6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机械厂返还借款28000元给被告李甲和。2000年4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评估价26100元将机械厂位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作价偿债给李甲和。2000年8月1日,被告李甲和出具“说明书”给原告���该说明书写明:“完全同意,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年4月7日裁定的145㎡屋地,全权转让给李官禄使用”。之后,原告以李甲和的名义交纳了各种土地税费,并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博村地规字2007第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登记为李甲和。规划证注明的四至界址为:东接博龙公路,自墙为界;南接机械厂,自墙为界;西接空地,自墙为界;北接胡循兰房,自墙为界。原告于2000年4月间自机械厂接收该地块后,于2012年年初起,陆续平整该地块,建好房屋地基。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李官禄(奶名:李亚广)挂李甲和姓名借款经过说明”给原告收执,该说明内容如下:“1996年,李官禄找我本人商量,想借钱给博白县轻工机械总厂,但李官禄不想直接出面,想挂用我李甲和��名借钱,因我们两家是亲戚,并且挂我的名借钱对我也没有不好的影响,所以我同意挂我名。后来1998年,李官禄和我讲,他借给机械厂的28000元收不回,因借据是挂我李甲和的名,所以需要挂我的名当原告起诉,我同意李官禄挂用我的名到法院追机械厂的债,之后如何起诉、追债我就不知道了。再后来,李官禄和我讲,法院把机械厂在南街的145㎡屋地抵债。特别说明,借给机械厂的28000元,全部是李官禄所借,我李甲和分文未出,只是挂我的名,李官禄是(2000)博执字第(98)32-3号裁定的145㎡屋地的真实权利人。说明人李甲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条款载明,乙方李甲和将座落在博白县旺茂镇旺茂南街一宗土地转让给甲方新港公司管理使用,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元,合计23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给被告李甲和,双方在没有任何原件材料情况下,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因此提出异议,而引发纠纷。另查明,涉案的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收存。被告新港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2014年5月22日,李泰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被告新港公司于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确认坐落于博白县旺茂镇南街(长13.8米,宽10.5米。东与博龙公司水沟量出15米为界;南与轻工机械总厂车间为界;西与空地为界;北与胡循兰屋边为界)的145㎡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李泰谕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不动产享有���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产生的纠纷,属用益物权关系。一、关于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经知道原告所借给机械厂28000元权属,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姓名。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博白县人民法院(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名为被告借给机械厂的28000元集资款,实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的事实;2000年4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机械厂所有的座落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的145㎡土地作价偿债。被告在2000年8月1日出具说明书、2012年10月12日补充出具说明书中等均确认其已将该讼争地于2000年8月1日交给原告使用,其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并由原告缴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元月间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建设地基。虽然该土地名义上权利人是被告李甲和,但从该土地使用权的根本来源及其合法性来说,实际使用人、权利人应为原告李泰谕。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新港公司协商时未严格按交易习惯对相关凭证进行认证,就草率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新港公司,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被告新港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145㎡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新港公司名下,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甲和、冯体芳与被告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泰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泰谕负担。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12月11日的集资款28000元是李甲和几年来在机械厂劳动的工钱,因该厂无钱支付,经过(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该28000元是李甲和的,后来经法院裁定把145㎡土地抵债给李甲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钱机械厂已用铁门架抵销了。2013年元月10日,经旺茂镇政府人员代签,李甲和、冯体芳与新港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该145㎡土地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文,上诉人将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不正当陈述就对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变更,是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4)博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把不属法院受理的案件立案和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这是一个土地确权的行政诉求,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法院不能跨越行政程序和超出管辖职能进���立案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对涉案前期债权即集资款系被上诉人以李甲和名义缴纳因而由被上诉人所有的认定错误。对集资款权属的归属,只能依生效的(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为判断标准,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判决前,不能在另案判决中进行否定,一审认定借给机械厂的28000元集资款实为被上诉人以李甲和名义借款,是错误的。即使款是被上诉人的,但集资时以李甲和名义进行,在法律上只是在李甲和与机械厂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并无参与其中,被上诉人也只是与李甲和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起集资款的诉讼主张也不能把新港公司作为被告,这与新港公司无关。3、一审认定《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错误。新港公司是一家独资涉港企业,出资人何敬文为香港人,在洽谈土地转让前,与李甲和从未相识,新港公司是因政府招���引资而来,根据政府安排,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前,了解了(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内容及到建设管理部门查阅了博村地字2007第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无疑后才与李甲和签订协议,新港公司以高于当时市场价向转让者李甲和支付了232000元对价。一审却认定新港公司与李甲和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认定是何无依据的。4、新港公司是善意取得,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新港公司取得讼争土地完全是善意取得,一审认定新港公司受让行为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是错误的。即使认定为讼争土地使用权关乎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也只能向处分人索赔而不能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更不能向新港公司提出返还请求。5、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占有人返还原��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新港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就经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使从签订转让协议的2013年1月10日算起,至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一年时效。请求:撤销(2014)博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泰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28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以李甲和名义向机械厂现金借款,并非李甲和所称是机械厂欠其工资转集资款。这有以下证据和事实证明:当年机械厂出具的明确记载有“借款单位李甲和,姓名李亚广”内容的借款票据;李甲和分别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书》、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李官禄(奶名:李亚广)挂李甲和姓名借款经过说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涉案的借款票据、��决书、裁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缴费票据等的原件均是被上诉人收执持有;2000年至今土地一直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并建有房屋基础;李甲和在2014年3月3日庭审中称28000元是欠其工资转借款、无利息约定也不领取过利息、担保人为李奕嘉和李华振、债务清偿方式只有讼争土地等,但事实却是该款是现金借款、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并已领取2100元利息、担保人为李奕福、清偿方式是讼争土地及抵债的7000多元废铁;按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的工人工资收入水平计,即使李甲和至1996年止在厂连续工作17年的工资欠款,也不够28000元;李甲和在询问笔录中自称机械厂共欠其工钱26100元,而非本案的借款28000元。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28000元实际为被上诉人以李甲和名义借给机械厂的款。由于被上诉人是挂用李甲和名借款给机械厂,起诉追索时也是以李��和名义为原告,所以(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记载李甲和为权利人,及之后抵债的裁定书及办理建设用证等记载是李甲和,这是正常的,现在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了该28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以李甲和名义出借的事实,该32号判决也并不否认实际的出借人。2、28000元借款产生债权的收益归属于真正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李甲和约定以其名义将钱出借给机械厂,由被上诉人收回借款本息和承担风险的借名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实质是李甲和协助被上诉人放贷收利,这是对李甲和的委托事务,对放款所产生的财产李甲和负有将其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讼争的145㎡土地使用权是因上述借款而得来的财产,故李甲和应将其转交给被上诉人。而李甲和也已在2000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书》中,明确将该145㎡土地转让(实为转交)给被上诉人使用。3、李甲和与新港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李甲和与冯体芳明知其不真正享有讼争145㎡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却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而擅自转卖给他人,是恶意。2000年法院已裁定将该145㎡土地从原机械厂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土地证7392.35㎡面积中分割抵债,该裁定书已送达国土局存档,但2010年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文恶意串通机械厂将全部7392.35㎡土地变更登记在何敬文名下,2013年新港公司委托朱汝鹄为代理人再次购买该145㎡土地,其已自认查询过土地档案,且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前一天,朱汝鹄、卜春林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该地而强拆地上房屋基础时,被上诉人已告知该地来源,并出示了被上诉人收执的裁判文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李甲和出具的《说明书》、《挂名借款经过》等,还把相应复印件给了朱汝鹄,但朱汝鹄等人却故意回避前述问题,还采取在9日先毁房屋基础10日即签订协议的手段,以及李甲和、卜春林等找证人出庭作虚假陈述、作不实的询问笔录,伪造证据否认《说明书》、《挂名借款经过》、《协议书》等。所以,新港公司及其代理人必然知道该145㎡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被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持有涉案的材料原件而李甲和、冯体芳无任何原件,知道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并建好房屋基础情况,但新港公司仍与李甲和签订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由于其双方属恶意串通,且签订转让协议后至今未进行转让登记,没有发生标的物转移,不能产生善意取得效果,新港公司主张善意取得不成立。新港公司与李甲和、冯体芳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均应列为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4、本案针对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过两年时效。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李奕嘉的书面证词,证明机械厂欠李泰谕的钱已用厂的铁龙门架抵销,欠28000元款是李甲和的,以145㎡土地抵给李甲和,与李泰谕无关。上诉人新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泰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及2009年4月27日的《委托挂牌合同》一份,证明该字号总面积7392.35㎡土地属划拨性质,讼争的裁定抵债的145㎡是从中分割所得,是划拨土地,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无效;2、旺茂村委会的证明及村委公示栏照片,证明旺茂村并没有“李屋队”,是被上诉人在以李甲和名义起诉机械厂时为预防李甲和起贪心所虚构的,并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新港公司及其代理人,新港公司也知悉被上诉人与李甲和之间借名借款的情况,知道李甲和只是名义上的借款权利人,新港公司仍与李甲和签订合同是恶意串通;3、2013年元月10日卜春林、王强对李甲和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新港公司代理人朱汝鹄等人明知李甲和自认机械厂共欠其26100元而非28000元,李甲和不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仍与其签订协议属恶意串通,并证明卜春林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显违反常识,故意回避讼争土地来源的证据原件持有情况、地上建筑等情况,搞虚假的司法见证,参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李泰谕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词,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并认为证词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法院(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已很明确,土地是抵给李甲和的,被上诉人只是李甲和的代理人。上诉人新港公司对李甲和、冯体芳提供的证词,认为是真实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本案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博白县政府同意出让,其公司已经办理了土地证,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借款情况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公司是按法律的规定签约并支付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是证人证言,因没有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证词的内容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委托挂牌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及新港公司属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其中的“双方在没有任何原件材料情况下,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的证号为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为7392.35㎡,于1996年12月经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机械厂。2000年4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以(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抵债的145㎡土地使用权,是该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该145㎡土地使用权裁定抵债给李甲和后,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仍在机械厂名下。2009年4月27日,机械厂、博白县旺茂镇企业管理站作为委托人,博白县土地交易中心作为挂牌人签订一份《委托挂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挂牌人挂牌出让机械厂位于包括上述7392.35㎡在内的三块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文受让了该7392.35㎡土地的使用权,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颁发了博国用(2010)第16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何敬文,将包括讼争的145㎡在内的7392.35㎡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何敬文所有。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李泰谕主张讼争的145㎡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起诉请求确认,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上诉人新港公司上诉称一审对李泰谕上述请求进行立案审理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本案中经(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机械厂应返还的借款28000元是李泰谕以李甲和名义借给机械厂的款,证据充分,认定正确,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上诉称该款为机械厂欠其的工钱,与李泰谕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讼争的145㎡土地使用权是否属李泰谕所有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的145㎡土地使用权,原是登记在机械厂名下的博国用(1996)字第16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7392.35㎡的一部分,2000年4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1998)博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2000)博执字第(98)32-3号民事裁定将该145㎡土地使用权抵债给李甲和。虽然受偿的债权是李泰谕以李甲和名义借出所产生,但李泰谕没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依法将已经判决确定的该债权确认归其享有,而且,在裁定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债后,该土地使用权既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至李甲和名下,更没有发生因权属变更而经过依法登记变更为李泰谕所有的事实。之后,属划拨性质的该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以整体7392.35㎡挂牌出让,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何敬文,权属已登记在何敬文名下。可见,李泰谕并未依法取得过该145㎡土地使用权,其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此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李甲和、冯体芳与新港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李泰谕主张李甲和、冯体芳明知不真正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港公司,以及主张新港公司明知其持有判决书、裁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件材料而李甲和、冯体芳没有原件,明知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其且其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新港公司却仍与李甲和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因而认为协议无效。首先,如上所述,对讼争的145㎡土地使用权,李泰谕并没有依法取得,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人,故其称其为所有人,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并不成立。其次,李甲和即使对该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也不能就认定其所���订的本案转让协议无效。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将145㎡土地使用权抵债的裁定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李甲和,而非李泰谕,除此之外也并没有任何公文或法律文书确认李泰谕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新港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李甲和是有权处分人,即使李泰谕已在新港公司与李甲和签订协议前向新港公司表明过其持有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并主张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但由于其不是法律文书、文件记载的权利人,持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就享有其中的权利,故新港公司在此情况下对李泰谕的主张不予相信和认可也属正常,而事实上如前所述李泰谕也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不能因为新港公司与李甲和、冯体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出资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就认定新港公司与李甲和恶意串通。李泰谕所称恶意串通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不应认定。其四,本案转让协议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李泰谕主张新港公司与李甲和签订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主张本案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泰谕该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李泰谕该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泰谕要求确认坐落于博白县旺茂镇南街(长13.8米,宽10.5米。东与博龙公司水沟量出15米为界;南与轻工机械总厂车间为界;西与空地为界;北与胡循兰屋边为界)的145㎡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李泰谕要求确认李甲和、冯体芳与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泰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甲和、冯体芳已预交100元,上诉人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泰谕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甲和、冯体芳。玉林市新港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0元款由本院退回给该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卢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