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周友明,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锡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友明。被告:周友明,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笑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坤。被告: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劲羽。被告:陈明坤,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徐先菊,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李清,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徐文波,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王劲羽,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谭尧,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周友明、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被告瑞锋公司、周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翔公司、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被告超翔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瑞锋公司、周友明、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于超翔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故诉请判令:1.被告超翔公司偿还垫付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瑞锋公司、周友明、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明洲公司抵押的八台数控卧式车床及附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瑞锋公司、周友明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提供其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追偿权。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与义务,排除了原告的责任与义务,应视为无效。被告超翔公司、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超翔公司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超翔公司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朗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若发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资金的情况,超翔公司应于原告垫付之日起三日内将垫付款项交付原告,逾期清偿时,原告可按每日1‰的标准向超翔公司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时,超翔公司应加倍支付违约金。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明洲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明洲公司将8台数控卧式车床及附件(型号为B0123)作为原告为超翔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明洲公司、超翔公司、瑞锋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周友明、谭尧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明洲公司、超翔公司、瑞锋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周友明、谭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超翔公司与农商行大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四、2013年11月26日,原告等与农商行大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超翔公司向农商行大朗支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五、2013年11月26日,超翔公司与农商行大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超翔公司向农商行大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六、农商行大朗支行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超翔公司,超翔公司未能按其与农商行大朗支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农商行大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商行大朗支行垫付了款项1,701,537.37元。另查明,原告远大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瑞锋公司、周友明、超翔公司、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相应价值5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明洲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33号厂房内的机器一批(详见查封清单NO.001912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业务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超翔公司、明洲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其为超翔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为超翔公司垫付了款项,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超翔公司归还其所垫付的款项。原告的主张100万元,未超出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超翔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超翔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应从原告实际垫付后3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依据原告与明洲公司、超翔公司、瑞锋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明洲公司、超翔公司、瑞锋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洲公司将8台数控卧式车床及附件(型号为B0123)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可以要求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应优先以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原告既可以要求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以要求以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给原告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周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周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东莞市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处分被告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8台数控卧式车床及附件、型号为B0123)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820元,其中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瑞锋服饰有限公司、周友明、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陈明坤、徐先菊、李清、徐文波、王劲羽、谭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