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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某、李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被告人李乙。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褚晓君(另处)在本区航头镇卫军KTV三楼,因琐事与方德锋(另处)引发争执,继而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后褚晓君伙同杜伟华、闻晨及党修涛(均另处)及被告人夏某等人与方德锋、周士矿、方辉(均另处)及被告人李乙等人持啤酒瓶、垃圾桶盖等物发生互殴,致褚晓君、方德锋、李胜军、党修涛等多人受伤、KTV财物受损。经鉴定,李胜军的伤势构成轻伤,褚晓君、方德锋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党修涛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上述KTV内物损共计人民币572元。2015年2月15日、3月6日,被告人李乙、夏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李胜军均彼此作出了谅解,并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褚晓君、杜伟华、闻晨、方德锋、周士矿、方辉、李胜军、党修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杨某某、成某、蒋某某、李甲、康某某、党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李乙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夏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李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能相互谅解并对被损财物作出赔偿,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