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某。被告韩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随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铜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女韩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丙。后因被告感情出轨,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打,只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韩某乙,××××年××月××日育一子韩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发纠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感情出轨行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