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1号,原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程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现在带有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分居。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程某某提供的XX县妇幼保健院《产妇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并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哺乳期间,原告以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