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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凡春跃与被告谢九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春跃,谢九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3号原告凡春跃,男,1986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谢九洲,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凡春跃与被告谢九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春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春跃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谢九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石料经营,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7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输费6700元,正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备车辆为被告运输石料,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谢九洲未及时给付运费,应负有责任。故原告凡春跃要求被告谢九洲给付拖欠的运输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谢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九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凡春跃运输费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九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许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