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浏阳市多利来苗木专业合作社与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干杉乡干杉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多利来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涧口塅村洞井组371号。法定代表人陈芳芳。上诉人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多利来苗木专业合��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只有口头协议,并未签订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提前支取事宜,因上诉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票据,如不能返还,则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不能确定办理委托事宜的地点在浏阳市,故不能认定浏阳市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干杉乡干杉村,属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