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双邦、包丽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双邦,包丽亚,薛某,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代理人:陈群予。被告:雷双邦。被告:包丽亚。被告:薛某。被告:章某。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双邦、包丽亚、薛某、章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群予、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双邦、包丽亚、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与雷双邦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双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9.74‰,逾期月利率为14.6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雷双邦、包丽亚系夫妻关系,包丽亚有承诺与雷双邦连带承担归还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同时,由薛某、章某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雷双邦账户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雷双邦、包丽亚偿还借款本金199101.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结算利息13849.14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6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薛某、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雷双邦、包丽亚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借款人雷双邦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3、雷双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欲证明雷双邦于借款后向原告还款的记录及未还贷款余额的事实;4、编号为泰温银gd2013个借字第1122738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雷双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包丽亚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5、编号为泰温银gd2013高保字第11227380010001、11227380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借款分别由薛某、章某在最高保证金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双邦、包丽亚、薛某、章某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章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雷双邦、包丽亚、薛某、章某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雷双邦、包丽亚、薛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章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章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雷双邦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泰温银(gd2013)个借字第11227380号]一份,约定:雷双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山羊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61‰计收罚息。同时,原告分别与薛某、章某签订编号为泰温银gd2013高保字第11227380010001、11227380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保证人薛某、章某自愿提供在最高保证金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向雷双邦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4月15日,雷双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01.9元及利息13849.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雷双邦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01.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6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雷双邦、包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包丽亚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包丽亚应与雷双邦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薛某、章某,应在最高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雷双邦、包丽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双邦、包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99101.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结算利息13849.14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6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薛槐、章云陈对第一项借款本息分别在最高保证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雷双邦、包丽亚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雷双邦、包丽亚与薛槐、章云陈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