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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贾刘成,徐洪喜,兖州市元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刘成,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原审被告徐洪喜,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原审被告兖州市元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刘村。法定代表人吕天辉,兖州市元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成、原审被告徐洪喜、兖州市元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以其已履行原审判决内容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亦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庆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