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管丹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丹跃。委托代理人褚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丹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25分左右,窦晓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越江路通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管丹跃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管丹跃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窦晓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9日,管丹跃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听神经损伤、颅内积气,手术治疗后,3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3天。9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管丹跃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管丹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认为管丹跃颅内并没有实质性出血,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管丹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7日,管丹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窦晓燕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7716.48元,侯顺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管丹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撤回对窦晓燕、侯顺昌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暂不主张。原审法院对管丹跃的撤回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一、关于法医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经审核,管丹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专科鉴定属于钝智状态,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属合理;对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南通三司法鉴定所对管丹跃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公正,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管丹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管丹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管丹跃的医疗费为176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管丹跃提供的南通新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能够证明管丹跃的丈夫张旭因护理其妻子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以此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且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符合情理,另根据张旭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并无显著偏高,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管丹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故管丹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丈夫张旭护理,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910元[100元/天×(23天+30天)+70元/天×23天×1人]。5.误工费,管丹跃提供的南通市康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月平均工资为30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15015元。6.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管丹跃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结合事故及其实际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根据管丹跃提供的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票据,停车费、运送费114元予以认定;鉴定费309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管丹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10元、误工费1501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运送费114元,合计111100.48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管丹跃主张其损失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照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对本案中管丹跃的损失111100.48元,应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30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4元,合计102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丹跃102415元。二、驳回管丹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鉴定费3090元,合计3584元,由管丹跃负担465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负担3119元(该款管丹跃已预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丹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窦晓燕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因扣分超过十二分被公安机关扣留,属于无证驾驶,其明知无证驾驶仍然驾车上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与其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依据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管丹跃辩称:本案肇事司机虽然在事发后被公安机关扣留了驾驶证,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赔偿的范畴。所以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114元其同意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警部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窦晓燕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轿车通过灯控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估计不足,遇情况未采取必要安全有效措施,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窦晓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管丹跃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唯一的例外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三种情况下交强险的保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窦晓燕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管丹跃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至于管丹跃的财产损失停车费、运送费114元,管丹跃已表示放弃,本院照准,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原审判决除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丹跃102301元;二、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管丹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鉴定费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合计45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973元,其余由管丹跃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