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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段文博、段忠伟、李新莲、魏先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段文博,段忠伟,李新莲,魏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段文博。被执行人段忠伟。被执行人李新莲。被执行人魏先俊。本院在执行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段文博、李新莲、魏先俊、段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金2014年度收益。现申请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续冻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收益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年度收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