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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刘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平,刘海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翠平,女,40岁。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41岁。原告王翠平与被告刘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5月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平及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平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文化、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彼此积怨,互不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军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自2003年被告的眼睛患病后,双方有时就会争吵,但并不像原告说的双方已无感情。虽然原告和被告未在一起居住,但逢年过节,被告都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处吃饭,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夫妻义务。2008年春,原告是以外出打工为由从老家离开的,所以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家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分居五年之久。其次,原告未对女儿尽到作母亲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平和被告刘海军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8日在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刘某现在学美容。被告的眼睛于2003年患病后,视力开始下降,现被告的残疾类别为盲,残疾等级为壹级。2007年3月,被告回四川看病,原告于同年8、9月份也回到了四川。原告2008年3月从四川离开时未告知被告自己要回新疆博乐。双方从2008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也在博乐居住生活。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银行存款、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翠平与被告刘海军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在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虽有联系,但感情未缓和,加之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无和好意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翠平与被告刘海军离婚;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海军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