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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淮安恒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恒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淮安恒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盛路13号。法定代表人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涂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尹寨村。法定代表人沈兴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恒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与被告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涂继、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捷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被告振盛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三批机械零件,并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954.03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振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振盛公司向原告恒捷公司购买机械零件,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双方陆续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J14-ZS-001、HJ14-ZS-002、HJ14-ZS-003,其中HJ14-ZS-001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其余两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日期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月付清。原告恒捷公司按照约向被告振盛公司交付了机械零件,被告振盛公司的签约代表汪大美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470954.034元,最后一次交货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交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振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月,原告从最后一次交货日期后一个月的第一天计算利息,也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恒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0954.0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435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898元,由被告颍上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