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海市。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蒋林宾审判员彭东生代理审判员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