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租车司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前庄组**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间��后容留孟某、童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香格里拉小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速8快捷酒店及朱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内吸食冰毒6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香格里拉小区其哥哥朱静家中,容留孟某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速8快捷酒店房间内,容留孟某采用“熏烫、水过虑”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3、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到丁沟镇麾村的路边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的出租车内,容留孟某采用“熏烫、水过虑”的方式吸食冰毒3次。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水木南庭小区附近的路边上其驾驶“苏K×××××”出租车内,容留童某采用“熏烫、水过虑”的方式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孟某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间,被告人孟某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前庄组42号的自己家中,容留朱某采用“熏烫、水过虑”的方式吸食冰毒3次。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有关立功的情况说明;相关二名被告人前科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孟某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孟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结合其具体的家庭状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