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红琴与姚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琴,姚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朱红琴。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琴芳。原告朱红琴与被告姚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琴以及委托代理人蒋华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琴芳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琴诉称,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红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2、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3、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其他亲属与被告也存在借贷往来。被告姚琴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后来还过本金大概有一百多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姚琴芳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元,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姚琴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110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2014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原告、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儿媳妇的银行账户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每月分别汇款20000元、2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被告认为借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每月分别汇款20000元和22000元给原告,此与原告陈述的利息相互吻合,另被告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一般大额的民间借贷均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借得2100000元后归还了7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红琴借款本金20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