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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应凤,阳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卢业旭,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江,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应凤,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柳,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因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薇,被上诉人刘应凤及其刘应凤、阳柳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1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1-120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下午,圣爱公司的职工阳运东从通济镇家里出发到单位上夜班,15时50许,阳运东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应凤行驶至彭州市彭白路10KM+200M处时与机动车相撞,致阳运东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阳运东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圣爱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阳运东与圣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鸿运星城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阳运东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30分-19:30分。在圣爱公司的安排下,阳运东2013年11月4日上班时间由白班转为夜班,即11月4日白天不上班,晚上19:30开始上夜班。2013年11月3日晚,阳运东与刘应凤一起回到老家通济镇。11月4日下午15时50许,阳运东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应凤行驶至彭州市彭白路10KM+200M处时与机动车相撞,致阳运东当场死亡,刘应凤受伤,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1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A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运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11-120号决定,对阳运东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应凤与阳运东系夫妻关系,阳柳系刘应凤与阳运东之女。因阳柳即将生产,刘应凤于2013年11月2日从原工作地贵州回到彭州。11月3日下午,刘应凤与阳运东一同在圣爱公司食堂吃晚餐,晚上一同回到老家通济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了刘应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该条例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的60日内,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清楚载明了法定的事项。市人社局作出11-120号决定程序合法。圣爱公司认为其为阳运东提供了住宿,阳运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上下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论阳运东平时居住在单位宿舍还是在外租房,其户籍所在地即通济镇老家仍为其住所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上下班路径的认定上,如果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也在情理之中。阳运东在圣爱公司的安排下,2013年11月4日从上白班换为上夜班,11月3日晚,阳运东与妻子刘应凤一同回到通济镇老家并无不妥。因通济镇到彭州城区路途相对较远,11月4日下午,阳运东驾驶摩托车提前从通济镇老家出发前往单位上班,并未因个人办理私事而故意绕道行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且由于阳运东所在单位位于彭州城区,其上班途中顺带搭乘其妻刘应凤去彭州城区符合常理。在圣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阳运东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1-120号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圣爱公司负担。宣判后,圣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运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阳运东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作出的11-120号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11-1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应凤答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查举证申请书、举证说明及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市人社局调查笔录和相关说明、原审法院依法到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阳运东交通事故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阳运东在圣爱公司的安排下,2013年11月4日从上白班换为上夜班,11月3日晚,阳运东与妻子刘应凤一同回到通济镇老家,因通济镇到彭州城区路途相对较远,阳运东驾驶摩托车提前从通济镇老家出发前往单位上班,并未因个人办理私事而故意绕道行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上诉人圣爱公司主XX运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上下班时间,但在诉讼中未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阳运东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11-120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