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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闫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闫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于海洋,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村3队**号,身份证号:1308021977********。被告闫俊国,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11967********。原告于海洋与被告闫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钢材,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钢筋款17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出具收据一张,收14、12号螺纹钢共计14.84吨,货款45146.00元,以上共欠原告钢筋款215146.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9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19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虽然诉称被告应向其支付钢筋款190000.00元,但是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注明被告为给付该笔钢筋款的“证明人”,而非实际应付款人,注明付款单位应为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理,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收货人注明的的是“XX、井旺”,亦非被告闫俊国,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00元,退回原告于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九审判员  程志献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