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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雷经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雷经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经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雷经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106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雷经洋支付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1064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雷经洋拖欠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10640元属实。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8月5日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1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雷经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