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岑跃、胡巧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岑跃,胡巧娜,施静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77-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林旭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岑跃,经商。被执行人:胡巧娜,经商。被执行人:施静钧,经商。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1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岑跃、胡巧娜、施静钧银行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有154199.88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75.5元、执行费3536元。执行过程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