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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斌、董媛媛、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斌,董媛媛,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修哲,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斌,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董媛媛,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何建兵,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燕,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家斌,该酒楼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家斌、董媛媛、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胜、梁修哲到庭,被告王家斌本人到庭,同时作为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媛媛、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王家斌、董媛媛至今仅给付利息54000元。为此,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已付利息已扣除;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本清息止),计80万元;2、判令被告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对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进帐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王家斌、董媛媛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16日。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2、被告王家斌、董媛媛若超期还款,另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3、被告王家斌、董媛媛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证明:1、保证人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对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的75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家斌、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当庭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鉴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延缓还款期限。被告王家斌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5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方在积极还款。被告董媛媛、何建兵、王燕、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王家斌、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均不持异议。对被告王家斌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王家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20‰,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利随本清。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向原告出具一份750000元借条。同时,被告何建兵、王燕,被告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分别与与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的750000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家斌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家斌未能归还借款,但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原告起诉时,王家斌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元,后在原告起诉后,审理过程中,又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该合同,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发放750000元贷款,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债权凭证为证,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斌、董媛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家斌、董媛媛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以此标准计算本案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应为114425元(2015/3/1至2015/03/19年利率为:0.0535;2014/11/22至2015/02/28年利率为:0.0560;2012/07/06至2014/11/21年利率为:0.0560)。而被告王家斌至2015年3月19日支付104000元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依法认定该104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被告何建兵、王燕,被告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分别与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斌、董媛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何建兵、王燕,被告六安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正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小南国海鲜酒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王家斌、董媛媛负担。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